【火灾损失评估案例】杨学文、覃碧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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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8 12: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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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文,男,1965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碧兰(杨学文配偶),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杨学文之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校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因与被上诉人罗校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l9)湘31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刚,上诉人杨刚、杨学文、覃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上诉人罗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l9)湘31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龙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当。认定书没有两名调查人员签名,不规范,程序不合法。认定书中对起火点、起火原因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没有对电力线路、天然气线路等进行专项勘验,也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该意见,属于主观臆断,且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认定书本身也只是书证,是否采信,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认定,直接依据认定书推定电气线路故障和天然气灶使用不慎与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缺少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销售单错误。销售单形式上没有编码、没有签字、没有公章,不能证明采购水管的真实性。三、一审采信《评估报告书》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价格依据明显不足。首先,该鉴定是罗校平单方委托的,案涉鉴定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其次,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对销售单核验,价格鉴定依据不足,且其中一份销售单的货物依据罗校平自认并未运送至火灾发生处,鉴定机构并未核查验证,存在与罗校平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而且对水管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情况下,仅依据几张销售单武断的下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没有鉴定人员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只有签章,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定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火灾事故认定书》即《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罗校平无法证明其存放在事故现场的管道全部损毁,其提供的证据三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而且罗校平的管道在不同的地方分别存放。六、罗校平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罗校平自身没有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后果。
罗校平答辩称:一、杨刚等人认为龙山县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现场勘察、询问等取得的结论,时间过程都合法。而且即使该认定书不合法,应当向作出事故认定的机构主张权利。二、湖北循其本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因为杨刚等人不配合,我们才在法院组织下选择的循其本鉴定机构,评估程序是合法的。如果杨刚等人认为鉴定内容不真实,也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应该提供其他途径撤销评估结论。三一审法院基于杨学文提交的证据,作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对罗校平的损失按照比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罗校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刚、杨学文、覃碧兰连带赔偿罗校平财产损失人民币302614元;2.由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3日9时16分,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电话称,位于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委会2组金龙市政管道批发中心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罗校平经营的金龙市政管道批发中心存放的部分PE管道;杨刚住宅的室内装修、电视机、冰箱、空调、音响、抽油烟机、床、沙发、衣柜、日常用品等物品,一楼墙面及楼板脱落严重,二楼其他房间烟熏严重,无人员伤亡。救灾完成后,经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3日9时10分许;起火点位于杨刚住宅的厨房北面;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起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天然气灶使用不慎起火。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统计为497312元。
2018年11月15日,经罗校平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勘验及罗校平提供的三份长沙肯贝科技公司销售单,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88031号评估报告书,对罗校平因火灾烧毁的PE管道价值评估为302614元,罗校平花费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罗校平自认2017年12月17日销售单上的一车货物未运至火灾发生处,故该评估报告书的最终评估价值应减去该销售单上的货物价值。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办法,罗校平在此次火灾中货物损失应为:1.DE20*1.6mpa供水管鉴定评估价值=(90100-4000)m×1.6m/元=80160元;2.DE25*1.6mpa供水管鉴定评估价值=15400m×2.3m/元=35420元;3.DE32*1.6mpa供水管鉴定评估价值=(29000-6000)m×3m/元=69000元;4.DE40*1.6mpa供水管鉴定评估价=8700m×3.9m/元=33930元;5.DE50*1.6mpa供水管鉴定评估价值=(10000-5000)m×6m/元=30000元;以上5项合计248510元,按鉴定评估价值的2%扣减残值248510×2%=4970.2元,最终损失价值应为248510元-4970.2元=243539.8元。
另查明,覃碧兰与杨学文系夫妻关系,杨刚系覃碧兰、杨学文的儿子。罗校平于2018年12月18日与杨学文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赁被告家门面作为仓库。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双方责任与权利如下:1.合同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在经营过程中,自负消防安全责任,如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3.解除合同时,乙方保证卷闸门水电等设施能正常使用及完好无损;4.合同期满如乙方要求续租,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权;5.不管任何原因解除合同,乙方不得损坏或撤除附着在房屋上的任何装饰物及水电设施。合同签订前,罗校平于2018年12月23日给杨刚支付了半年租金20000元。罗校平分别将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31日所批发的两车货物搬运至杨刚家门面。罗校平在将货物搬运到仓库后,未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谁及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案中的火灾起火地点位于杨刚住宅的厨房北面;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起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天然气灶使用不慎起火。该认定书虽未明确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根据认定书可认定起火非罗校平自身原因所导致。本案中,罗校平租赁杨刚家门面作为仓库使用,将货物搬运至仓库后,在仓库无人的情况下,杨刚家发生火灾;起火地点位于杨刚住宅的厨房北面,电气线路、天然气灶均由杨刚家安装、维护与使用,这些设备的权属归于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在庭审中主张本次火灾不是自家原因而是罗校平引起的,罗校平租赁其门面没有消防措施,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自家的电气线路没有故障或不存在天然气灶使用不慎的情形,故不能免除杨刚、杨学文、覃碧兰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推定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家的电气线路故障或天然气灶使用不慎与本次火灾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应当承担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
罗校平租赁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家的门面作为仓库,在与杨学文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由罗校平自负其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罗校平作为经营销售PE管道的商家,应当熟知该材料的性能和特征,在将货物存放进仓库后,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火灾等导致管道受损的意外,其应积极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但罗校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火灾发生前其已设置了相应的消防设施,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仓库尽到了安全看管义务,故对于本次火灾,罗校平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罗校平因火灾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确定为243539.8元,罗校平与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罗校平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253539.8元×40%=97415.92元的责任,由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53539.8元×60%=146123.88元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杨学文、覃碧兰、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校平各项损失146123.88元;二、驳回罗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罗校平负担2868元,由杨学文、覃碧兰、杨刚负担2972元;鉴定费10000元,由罗校平负担4000元,由杨学文、覃碧兰、杨刚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龙山县消防大队的卷宗复印材料,29页,拟证明龙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没有履行对电力线路、天然气线路作出专业的检查和鉴定,没有专业人士进行现场鉴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现场照片两张,拍摄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拟证明罗校平的水管中有部分未被燃烧,不应当计算在损失内。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覃某为杨刚、杨学文、覃碧兰的邻居,拟证明罗校平摆放在门面中的管道,约有40卷未烧完的管子被拖走,有部分烧掉的被作为垃圾卖掉。罗校平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消防大队作出结论的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证据二的照片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拍摄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时候对于案涉的财务损失都作出了评估,管道没有完全被燃烧,遭受高温环境会影响管道使用性能,不能因为外在看起来完整,而推翻鉴定结论。而且照片拍摄于年末,火灾发生于年初,印证罗校平多次与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商议火灾事项,在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后为配合房主腾房才把剩余的材料拿到垃圾站销售。对证人证言,罗校平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覃某陈述管道在左边的外面,但是核对鉴定机构的照片显示左边的水管已经焚烧完毕,证人证言不真实。经评议,证据一卷宗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但其用以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力不足。证据二的照片和证据三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证据二拍摄于2018年12月19日的时间认定证据不足,证据二、三拟证明火灾现场存在部分未烧毁的管道,如果按照杨刚所称为2018年底拍摄,距离火灾发生时间相隔时间长,现场已经发生变化,也无法判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罗校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
一、罗校平的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友华提交《评估报告书》,证明损失数额。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二审主张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是有效证据。对此,虽然罗校平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中,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未要求法院组织重新进行鉴定,也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意见对管道数量的核实存在瑕疵,经由罗校平自认,一审法院已经扣除未存放至门面的管道,并未损害当事人利益和扩大损失数额。最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接受委托按照程序作出鉴定,并无不当。故在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罗校平的损失并无不当。
二、杨刚、杨学文、覃碧兰承担60%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
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主张火灾不是自家原因造成,不应当对罗校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案涉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杨刚住宅的厨房北面,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起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天然气灶使用不慎起火。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有效证据,不应采信。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是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不规范、对起火点、起火原因的认定缺乏证据,没有勘验人员专项勘验,但是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并未能举证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错误,形式不全。龙山县消防大队已经对事故认定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制图、询问笔录,并存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因此,杨刚、杨学文、覃碧兰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现有证据,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家的电气线路故障或者天然气灶使用不慎引起本次火灾,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存在高度盖然性,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罗校平租赁门面后,未及时采取消防措施,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刚、杨学文、覃碧兰对罗校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校平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刚、杨学文、覃碧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杨刚、杨学文、覃碧兰负担,由于其遭受火灾,生活确实困难,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强
审判员 彭四海
审判员 彭志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昉
书记员禹玉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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