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60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王某山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刘某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至华鲁公司名下,华鲁公司承继原被保险人陈某涛的权利和义务。现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由个人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由个人名下转让至公司名下,但仍为非营运车辆,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存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情形,故涉案车辆的转让并未违反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也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357375元,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华鲁公司支出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华鲁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故作出(2019)鲁02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赔付华鲁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57375元及鉴定费用15000元、施救费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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