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追逐-车辆推定全损案例
发布于:
2020-02-13 20: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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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anilyu
小编按:车辆推定全损是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涉及海上保险条款中借鉴和引用的概念。在一个市场竞争还不是完全成熟的市场,许多保险车辆在高额所谓的“正厂件”引领下,经常遭到“被全损”。究竟如何面对和应对“被全损”,值得我们深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参照海上保险条款,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超过该车现有价值,车辆不用修复还原,直接推定全损。
车辆全损概念并不复杂,但在全损概念的遮掩下,一个新的利益追逐点正在悄然形成。那就是推定全损后的委付财产-----车辆残值。所谓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此请求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委付通常使用于海险,大多数财产保险禁用。
车辆推定全损,通常分为两类车辆,一是成新率较高的车辆,按照一类修理厂特约维修店报价标准,在车辆零整比1.5之3倍状态下,大部分受损不大的车辆,损失不超过车价一半的车辆,都能正常修复还原,配件残值一般折价扣减或保险人回收;一些品牌或价值较高车辆,如40万以上车辆,车辆零整比超过5倍以上时,使用2年左右车辆,受损5分之一部位,比较容易达到车辆保险实际价值上的全损。这种全损是从价值上推定的全损,它是一种概念,而不是真正意义上实际全损,此时车辆的残值甚至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一半。二是使用年限较长的车辆,车辆实际价值不高,事故修理费用采用二类修理厂家价格水平定损,也不可避免出现价值意义上的全损。
究其实质,循其价格本源,残值的高额收益,到底哪儿去了?分为三种情况转移:
1、直接按全损价值维修时,残值利润转移到维修厂家,这种方式看似合法合理,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被修理人高价绑架;
2、被保险人委付,保险人赔付车辆实际价值后,回收残值将其所有权竞价给出价高的中间人,中间人采用下家修理或拆解方式处理残值。在推定全损时,保险人可能得到比修理赔付多出的额外利益,其他利益被中间人和下家修理厂获得,被保险人“被全损”,契约自由的权利被剥夺,得到修复后车辆的人为前者利益“买单”;
3、被保险人不委付,自行处置残值,可能得到超出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中间人、其他人获利,保险人利益受损。得到修复后车辆的人为前者利益“买单”。
在实际推定全损判例中,出现几乎一边倒的局面,很多案例并未支持保险人的“委付”,即对残值的处置权。其中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实体行为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多数推定全损行为,属于保险人单方界定行为;二是保险人推定全损缺乏程序上的合法化,如推定全损第三方依据,残值处置的要约等等;三是法律适用和道德危险的防范 还有待于宣传普及。
我们认为,在部分汽车配件高额垄断利润下,产生的推定全损,要分清责任,划分不同赔付方式,合理处置残值。任何强加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身上的处置方案都有可能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
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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