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案例】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与刘华锋、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
2020-03-08 13:05:44
阅读量:
编辑:anilyu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后街9号。
经营者: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锋,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华锋、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字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被上诉人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华锋、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2、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因修复受损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法院仅支持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的部分鉴定费用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应予以纠正。
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因是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自己举证所产生的;3、对于贬值损失,如果赔偿也应是保险公司赔偿;3、如果就地维修的话,就不应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司机甘永闯驾驶鄂A×××××号江特牌JDF50701TQ中型作业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00KM+500M(孝感服务区),遇刘华锋驾驶的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刘华锋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上所载的丰田牌GGH30L-PFTLK3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刘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永闯无责任。2015年8月3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出具张价认定(2015)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按照一类汽车修理厂价格水平认证,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为30040元。因GGH30L-PFTLK3小型普通客车系未出售新车,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鉴定。2016年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出具循其本东西湖鉴定(200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维修价格为22506元,按基准日标的商品车正常销售价格的15%作为修复后的降价补偿,即748000元×15%=112200元,合计标的鉴定总价值为134706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一审庭审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向法院提交了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因运输埃尔法车辆受损赔偿其损失费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刘华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其系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鄂0940876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刘华锋、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提交了二份价格认证结论,其中十堰市张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价格为3004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维修价格为22506元,因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结论对事故车辆出具有损失价值明细表,该表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有详细的评估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故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车辆修理费为22506元。
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刘华锋、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付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塞秋维修部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误工费,且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不在侵权人赔偿范围内,对此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主张鉴定费65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鉴定费系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在张湾区鉴定费为1550元,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为5000元,因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法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故法院确定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合理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应由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是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范围赔偿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财产损失205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三、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736元,由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除涉讼车辆维修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故其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因部分采信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酌定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合理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塞秋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邵 杰
【声明】本文由循其本价格评估发布,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十堰车辆评估_损失评估案例_循其本价格评估 页面地址:http://www.xunqiben.com/contents/17/1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