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评估案例】莫大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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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8 12: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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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anilyu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1302号
原告:莫大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周厚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大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大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大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1262元,庭审中变更为6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购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苏B×××××。2018年11月12日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64224元,三责险100万元,上列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4月5日15时10分许,莫大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板金村1组路段因避让措施不当,致车子驶出路外(西)与路外行道树相撞,造成莫大娥受伤、苏B×××××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大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湖北循其本评估公司评估为59262元,施救费支出300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购买保险无异议;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大娥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64225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4月5日15时10分许,莫大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板金村1组路段因避让措施不当,致车子驶出路外(西)与路外行道树相撞,造成莫大娥受伤、苏B×××××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大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B×××××号轿车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价格评估标的苏B×××××号大众牌FV7187BBDBG型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价格为5926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莫大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莫大娥驾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损,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已经实际受损,该车已经维修修复,该车的实际损失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已经作出评估意见,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湖北循其本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质询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及项目无异议,但原告应将维修时更换的配件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湖北循其本的评估报告中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残值已进行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要求返还更换的配件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施救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苏B×××××小型轿车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9262元、施救费3000.00元,共计62626元,有原告所举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莫大娥上述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大娥损失626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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