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损失评估案例】刘苹芳与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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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8 12: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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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anilyu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1890号
原告:刘苹芳,女,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武汉大道龙凤夏威夷3栋2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苹芳诉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峰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苹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城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苹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被告城峰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苹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房屋重置价值6607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1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被告在开发来凤县翔凤镇东门湾处的城峰国际房地产过程中,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对开发地块采取强震深挖、高压排水的方式连续施工,致使原告的老瓦房严重受损,造成原告房屋瓦面下落、墙体倒塌,长期日晒雨淋最后倒毁不能居住。另外由于被告开发的房地产商品房地基基脚提高,导致原告的房屋低于被告商品房屋水平线一米左右,现原告为了自己的房屋进行重置翻修,需要在原有地平线上将其房屋提高1米才能使修建的房屋不进水。现在原告的房屋在没有修建之前,每逢大雨之时,房屋内积水很深,无法进出,现已杂草丛生,同时原告房屋内外的水电线管均已被损坏,均需重新恢复。鉴于以上情况,2019年6月29日,原告对自己房屋重置价值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房屋现有状况的重置价格和水电恢复价值进行全面评估,鉴定结论为重置价6607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的施工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城峰置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建于解放前,系需要重置的原因是因为年代久远,年久失修,并非被告所致,相关重置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诉求答复一份、签到表一份、房权证一份、瓦房照片8张、湖北循其本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城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房权证,证明了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现场,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状况;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损失全部由被告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后,被告城峰置业公司对其开发的来凤县城峰商业广场楼盘进行过程中,因将楼盘的基础提高,致使相邻原告刘苹芳的老房子(位于xxxxxx)处于被告开发的楼盘基础水平面之下,无法排水,现已不能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至今未决。2019年6月29日,原告对自己房屋重置价值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资料审核,并作了文字和图像记录。委托标的(xxxxx),建筑面积77.74㎡,系砖木结构,年代久远,瓦面为老式瓦,房屋背面部分已坍塌,南面房屋部分坍塌,房屋未坍塌部分已无法居住,地基与四周房屋低约1米,现根据委托方委托,对该标的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市场调查,按照现行砖木结构市场价格水平550.00元/㎡计算价值为42757.00元,抬高房屋基础一米按250.00元/㎡计算价值为19435元;简易明装水电按50.00元/㎡计算价值为3887元,以上三项合计:66079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城峰置业公司对其开发的来凤县城峰商业广场楼盘过程中,因基础提高,导致相邻原告刘苹芳的房屋处于低洼之地,不能排水等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居住,如重置或者重修,需抬高房屋基础,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刘苹芳房屋重置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抬高房屋基础一米按250.00元/㎡计算价值为19435元,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地基需抬高的损失19435元,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失主要是房屋年代久远的缘故,但因被告的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偏低,房屋进水,不能正常居住,除了地基抬高的损失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赔偿50%即23322元,合计由被告赔偿427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苹芳房屋损失42757元。
二、驳回原告刘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576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由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唐桂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宜均
书记员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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