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评估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叶建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军,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2018)鄂06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被上诉人叶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11359.8元(修理费10659.8元、施救费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属于三类汽修企业,其各项维修费用标准远低于4S店。2.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仅具有参照意义,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依据该评估出具了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的维修发票,但汽修厂的发票有很大随意性,仅凭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3.既然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属于三类汽修企业,则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应参照三类汽修标准进行价格评估,也即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建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叶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90元(车辆损失费1959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建军于2017年12月14日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96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5日0时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8年5月18日18时00分,原告叶建军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沿福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爵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张海涛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相撞,鄂F×××××号小型客车侧滑后碰撞到刘聪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鄂F×××××的小型客车与鄂F×××××号小型客车碰撞后由驶入路右又追尾撞上陈晓斐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造成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06824201800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涛、陈晓斐和刘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施救,花费车辆施救费700元。2018年6月22日,经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31020号《鄂F×××××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鄂F×××××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959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第一,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9590元(已扣残值)。该鉴定程序合理,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以维修增值税发票以及清单证明了实际花费维修费19590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是否提供维修部门的资质,与本案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无必然联系。被告辩称维修费明细不真实,因车辆维修机构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鉴定评估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相吻合,且原告陈述使用现金支付维修费,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且该定损确认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案涉车辆定损依据。被告辩称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评估各项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车辆施救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施救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第三,鉴定评估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军车辆损失费1959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叶建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F×××××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受损,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叶建军提供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鄂F×××××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9590元(已扣除残值)。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且评估结论与车辆维修机构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襄阳市高新区厚海丰汽车服务中心属于三类汽修企业、其出具的发票有很大随意性,湖北循其本评估公司应参照三类汽修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证据,均系其主观认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1959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9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余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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